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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準問題之司法實務考查
證明標準是指證據與事實之間的聯(lián)系應當達到何種程度才能認定案件事實,也就是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最低證明要求?梢娮C明標準問題是司法實務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而過去我們無論在立法,還是在司法活動中都很少有意識地去關注這個問題。但是,從司法過程來說,法官審案必須首先要查明事實,而事實是否查明必然就有一個評判標準和界限的問題。可見,無論我們關注與否以及關注的程度如何,證明標準問題都不以我們的意志為轉移而客觀存在于司法活動之中。筆者最近查閱了134個案件(其中刑事60件,民事63件,行政11件),對司法實務中的證明標準問題進行了較為深入的剖析和調查,試圖對其現(xiàn)狀作一個比較全面和具體的描述,以推動證明標準問題的研究和證據制度的改革。一、證明標準問題在司法實務中的地位舉足輕重
在筆者調查的134個案件中,涉及需要在分析、判斷若干個證據證明力基礎上綜合對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程度作出評價和判斷的就有121件,占90.3%。其中刑事案件占98.3%,即60個刑事案件中只有1件由于證據過于充分,法官對其是否達到認定案件事實的程度未加任何評價;民事案件占81%,即63件案件中有12件或者由于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完全無爭議,或者由于當事人自認和法官推定,不需要再對證據及證明程度作分析和判斷;行政案件則是百分之百的進行了證據及證明程度的評判。還有一級調查數據也很能說明問題。筆者所在的中級法院審判委員會兩年間討論的379件個案中,就有308件研究討論的重點是分析所收集的全部證據能否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問題,占討論案件數的81.3%;而該中院所轄的20個基層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兩年間討論的與證明標準問題密切相關的案件事實的平均案件數占討論個案總數的36.2%,其中最高的為100%,即每個案件都是在討論事實認定的基礎上再討論法律問題,最低的也占18.7%。上述調查結論足以充分表明證明標準問題在法官和法院斷案中舉足輕重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可以不夸張地說,沒有證明程度和證明標準的評判工作,審判工作就幾乎完全失去了基礎,成了空中樓閣。
二、立法標準與實踐標準之間有很大距離
我國三大訴訟法中都有與證明標準問題有關的條文,“‘雖然條文字面上有些差異,但一般都將其概括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且根據刑訴法第42條;民訴法第63條和行訴法第31條相關規(guī)定,”事實“指的應當是”客觀事實“。因而正像很多學者所說一樣,我國三大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是同一的,并且追求的都是客觀真實。不過,司法實踐中的情況則不那么簡單。首先是三大訴訟之間有差別,而且認定事實都不可能全部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從調查的情況看,可以說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體現(xiàn)得較為充分。在調查的57個有罪判決的刑事案件中,法官在判決書中判定屬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和犯罪基本事實清楚,足以認定的有34件,占59.6%;在9個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案件中,被法官判定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有6件,占66.7%。而63件民事案件中,法官判定屬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或者事實基本清楚,足以認定的則只有22件,占34.9%。這就可以看出同樣是認定了案件事實,但不是都達到了法律規(guī)定的要求,且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官把握的證明標準是不一樣的,特別反映在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標準的數量和比例上有很大的差距。其次是每類訴訟中的情況也有很大差別。刑事有罪案件除59.6%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證明標準外,尚有33.3%或者是證據基本能夠印證和采信,法官比較勉強地認定案件事實,或者是間接證據基本能夠形成鎖鏈,犯罪事實可以認定,或者是因證明力較弱而降格處理,還有個別嚴格說是基于不相關因素降低了最低證明要求而將”疑罪“認定為犯罪。行政維持案件中有2件占22.2%的案件,法官認為認定事實只是有相應的證據或者只是根據證據確認事實,并不能達到”清楚和充分、確鑿“的程度。民事案件情況就更不一樣了,除上述達法律規(guī)定的證明標準外,以下幾種情況法官也認定了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一是根據證據基本可以確信的(7件,占11.1%);二是雙方當事人對事實沒有爭議的(7件,占11.1%);三是間接證據基本能夠形成鎖鏈的(2件,占3.2%);四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方舉證不足的(23件,占36.5%);五是法官推定事實存在的(1件,占1.6%)。
根據上述情況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第一,我國三大訴訟基本統(tǒng)一的法定證明標準與實踐中掌握的情況距離是比較大的,說明立法并不符合實際,或者說司法實務無法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要求;第二,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證明標準實際上是最高證明標準而非證明標準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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