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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解除勞動合同中的常見問題
問題1:員工拒不返還用人單位財物怎么辦?
我是一家公司的人力資源部主管,我們公司與一名員工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該員工擔任市場部客戶經理,
終止、解除勞動合同中的常見問題
。合同期滿前一年,該員工通知我公司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同意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并于2003年1月17日為其辦妥離職手續(xù)。但很快公司就發(fā)現(xiàn)該員工仍占有代收的公司銷售款18萬元,2月25日、4月1日、4月28日公司三次致函該員工,要求其盡快返還代收的公司銷售款,但未收到該員工的答復和還款,我公司于2003年5月上旬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該員工返還占有的公司銷售款項18萬元,仲裁委員會以該案不屬勞動糾紛為由不予受理。2003年5月中旬,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以勞動糾紛立案受理。2003年7月,我公司收到法院的判決,該判決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駁回了我公司的訴訟請求。我想咨詢一下:1、這個案子到底是不是屬于勞動爭議案件?
2、我公司在發(fā)現(xiàn)該員工侵占了銷售款后一直同其交涉,并在5月上旬提起仲裁,怎么就超過仲裁時效呢?
解答分析
首先,該案件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予受理的理由是錯誤的。
其次,你公司提起仲裁超過了仲裁時效。你公司在發(fā)現(xiàn)員工侵占公司銷售款后,雖然一直同其交涉,敦促其還款,但公司并未在勞動法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中提起申請,在爭議發(fā)生后六十日內提起仲裁申請,而是在雙方爭議發(fā)生后三個多月(即2003年5月上旬)后,才提起勞動仲裁。在這里,我們也建議相關公司,在處理因員工拒不還返用人單位或個人財物發(fā)生的爭議時要特別注意兩點:一是確定是勞動爭議還是普通民事爭議;二、如果是勞動爭議,一定要在勞動仲裁時效內提起勞動仲裁。千萬不要把這類糾紛一律當作普通民事糾紛來對待,一定要在爭議發(fā)生后六十日內提起仲裁申請。
相關法律規(guī)范
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員工有時拒絕返還其占有公司的財產,例如代收的銷售款,工作用的手提電腦等等。因員工拒不還返用人單位或個人財物的爭議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比較模糊,也沒有全國統(tǒng)一使用的標準。
根據(jù)2002年2月6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占有對方財物的行為與勞動權利與義務相牽連的,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占有對方財物的行為,與勞動權利義務沒有關系或屬非法占用或臨時占用,因此發(fā)生爭議的,不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從上述規(guī)定中可以看出,員工拒不返還公司財物在司法實踐中是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也就是說適用六十天的仲裁時效。
問題2:單位對員工處分是勞動爭議嗎?
我是一家單位的人事主管。我們單位有位員工,最近經常在工作時間打瞌睡,在單位中造成比較壞的影響。單位領導對其作了警告處分并在全單位公示。公示后,該員工立即找到單位領導,說單位無權這么做,并揚言要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我們單位新成立,還未制訂相關的規(guī)章制度,對該員工的處分確實"無法可依"。我們現(xiàn)在都有些擔心,怕他真的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我想咨詢一下,碰到這種情況,我們該如何處理?
解答分析
你單位對該員工作出的警告處分并未導致勞動合同解除、變更,或經濟扣罰影響該員工基本生活,
資料共享平臺
《終止、解除勞動合同中的常見問題》(http://m.stanzs.com)。根據(jù)相關的規(guī)定,這是不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通常情況下,若該員工提起勞動仲裁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不予受理的。單位對違反勞動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的員工作出懲誡處分,是用人單位維持企業(yè)正常生產經營的一種手段,也是企業(yè)的內部生產經營管理行為。一般情況下,司法行政機構是不會對該行為干預的,除非該行為影響到雙方勞動合同的履行或經濟扣罰影響勞動者基本生活。
這里,也建議貴公司盡早制訂相關的規(guī)章制度,使勞動者知曉自己行為的準則,以減少不必要的爭執(zhí),我想這對貴公司的管理是非常有益的。
相關法律規(guī)范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五)條對該問題作了十分明確的界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單位處分發(fā)生爭議的,是否作為勞動爭議案件應區(qū)分情況:單位處分雖涉及經濟扣罰等內容,但屬于特定性、階段性的,不涉及勞動合同的解除、變更的,單位有權對勞動者進行管理,不宜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用人單位作出的處分涉及勞動合同的變更或解除的,或者經濟扣罰影響勞動者基本生活的,則因此類處分引起的爭議可作為勞動爭議案件。"
問題3:公司間協(xié)議能禁止員工流動嗎?
我現(xiàn)在遇到了一個很麻煩的問題,想請教一下專家。 我把問題簡述如下: 這個問題牽涉到三方:A公司,B公司,和我本人。我原來在A公司工作,現(xiàn)在離開了A公司,想去B公司。B公司的總經理原來也曾經是A公司的總經理,后來他離開了A公司,離開的時候被迫與A公司簽訂了一項協(xié)議,內容是B公司不得雇傭A公司的員工。所以A公司現(xiàn)在不允許我去B公司,如果我去的話,就要把B公司和我告上法庭。B公司簽訂這項協(xié)議的時候并沒有讓我們知道,事后也一直沒有讓我們知道,也就是說這份協(xié)議在第三方不知情的情況下侵害了第三方的權利--擇業(yè)權。還有,我是離開了A公司一個月以后才去B公司的,也就是說我去B公司的事后已經與A公司無關了,已經不是它的員工了。請問這樣的協(xié)議是否合法?
解答分析
首先,A與B公司之間的合同不能讓不是合同當事人的第三人承擔任何的義務。合同是簽訂雙方意思達成一致的結果,合同中的條款對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合同的當事人應該依據(jù)合同所規(guī)定的義務履行,同時享有合同所約定的權利。合同中不能對于他人的義務作出約定。
其次,合同規(guī)定:"B公司不得雇傭A公司的員工",在該條款中,承擔義務一方是B公司,而享有權利一方是A公司。通俗地講,B公司必須做到不用A公司的員工,這是因合同而引起的B公司不能做某事的一個要求;A公司則相反,他享有B公司不能為的利益。在這條中,沒有涉及他人的義務,完全是B公司的義務。所以A公司是不能要求被雇傭的員工承擔責任的。
再次,仔細分析該條款,覺得似乎有漏洞:B公司不得雇傭A公司的員工。案例中的勞動者在問題中說他現(xiàn)在已經離開了A公司,換句話說,他已經不是A公司的員工了,那A公司既不能要求該勞動者不得去B公司,也不能向B公司主張什么權利了,因為B公司也沒有違反合同,他招用的是一個"自由人"。
如果不發(fā)生什么欺詐、脅迫之類的法定事由,A公司與B公司的合同大體應是有效沒錯,可是從上面的分析來看,覺得A公司簽訂這個合同條款已意義不大,因為很少有人會在A公司工作著同時再去B公司工作。由此可見,制訂合同時應該仔細斟酌,特別是一些摸棱兩可的用語必須不用。如今社會不斷發(fā)展,合同制訂已得到大多數(shù)大型公司的重視,不過一些中小企業(yè)和一些初開展的高新技術企業(yè)在開展一些合同項目時缺乏經驗,甚少注重合同用語,口頭語偏多,想到什么寫什么,往往使得合同層次混亂,語義模糊,應該引以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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