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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決的案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缺席判決的案件可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對此未作直接具體的規(guī)定,理論上也存在爭議,審判實踐中操作各異。筆者近期接觸到一些適用簡易程序缺席判決且原審被告上訴的案件,深深感到這部分案件,雙方爭執(zhí)的程度和適用法律的難度均超出了簡易民事案件的范圍,且審理中的質量問題不容忽視。為此,筆者經(jīng)過法律分析后認為,缺席判決的案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首先,從法律規(guī)定可間接推定缺席判決的案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缺席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一方未到庭參加訴訟活動的情況下,對適用普通程序所審的民事糾紛案件作出判決。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至一百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的案件分為三種:一種是原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而被告反訴的;二是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三是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原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至于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簡《意見》?第169條已作明確規(guī)定,此處不再贅言。前三種缺席判決的情況均規(guī)定于《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的“第一審普通程序”之中;而第十三章“簡易程序”中并無缺席判決之規(guī)定。故從《民事訴訟法》的篇章結構關系可以推定缺席判決的案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其次,從司法解釋可以明確缺席判決不屬于簡單的民事案件。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是簡單的民事案件。構成簡單的民事案件的條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明確規(guī)定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應當說,這三個條件是相互聯(lián)系和不可分割的,只有同時具備才構成簡單的民事案件。如何準確理解三個條件,《意見》第168條中進一步明確了判斷標準,指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簡單的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jù),無須人民法院調(diào)查收集證據(jù)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zhí)無原則分歧。由此可見,陳述一致和爭議不大的判斷都離不開一方當事人到庭訴訟;當事人不到庭,是無法判定事實是否清楚和爭議不大的。同時,《意見》第175條又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卷宗中應當具備答辯狀或者口頭答辯筆錄。依據(jù)這一規(guī)定,只有在被告到庭的情況下才能保證案卷有答辯材料。換言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方當事人是不缺席的或不能作缺席判決的。
但是,需要說明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發(fā)[1993]35號《經(jīng)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guī)定》第6條曾作規(guī)定: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前,“由書記員查明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當事人或其它訴訟參與人沒有到庭的,應當將情況及時報告審判員,由審判員決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審理”,“審理員決定如期審理的,書記員宣布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入庭!奔热粚徟袉T有權在當事人缺席情況下決定如期審理,也就意味可以缺席判決。應當說,這一規(guī)定與民訴法和《意見》規(guī)定相沖突的,由此造成實踐中操作各異原因。
最后,審判實踐證明諸多缺席判決的案件不屬于簡單民事案件案件。
從理論上講,缺席判決的案件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判斷標準是不同的。從實務中看,二者呈交叉關系或部分重合狀態(tài),有些缺席判決的案件在客觀上確有可能屬于簡單民事案件;同樣,并非所有缺席判決的案件在客觀上都屬于簡易民事案件。但如果基于部分重合關系對缺席判決的案件都適用簡易程序,必然會出現(xiàn)以偏概全,使案件質量得不到保障。據(jù)筆者不完全統(tǒng)計,個別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缺席判決的案件,上訴率達20%以上。不管上訴是否有理,該行為本身說明了案件性質不屬于爭議不大。另筆者在裁判文書質量評查中,發(fā)現(xiàn)有不少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缺席判決但未上訴的案件,在適用法律上也存在相當嚴重的錯誤。可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缺席判決的案件有礙案件質量的提高。
據(jù)筆者了解,對缺席判決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除了有的審判人員對簡單民事案件的標準和簡易程序適用的條件把握不準外,也存在法院人力不足的問題。但我們不能以犧牲案件實體處理上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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