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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債務轉移行為?是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還是無效民事行為?論文
案情:
原告曾任村里的黨支部書記,任職期間曾為村委會墊付資金6452.5元,村委會承諾對所墊付資金給付利息。原告卸任后,村委會欠其的墊付款及利息未歸還,原告存放的村委會公章(該公章于1999年6月登報聲明作廢)也未向后任移交。1999年10月23日,駐村工作人員,村委會會計和時任村黨支部書記的被告一同去向原告要公章,原告要求村里解決欠其墊資款問題,并提出不讓村委打條,要求以個人名義給其出具欠條。經當時在場的會計核實后,被告以個人名義給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現金6452.5元加利息1775.2元共8227.70元的欠條。在欠條內約定了還款時間,并且被告同意事后到會計處辦理帳目手續(xù)。此后原告將公章交給了在場工作組成員,當時,該村無村委會主任,由黨支部書記主持村委會工作。由于被告未按欠條上約定的時間還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評析: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有三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該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原告為村委會墊付資金,村委會承諾為墊付款計算利息,原告與村委會之間事實上形成了借款合同關系,被告與駐村工作組,村委會會計一同去向原告要公章時,經原告要求,被告將村委會所欠原告的墊付款及利息,以個人名義給原告出具欠條,并同意事后到村委會會計處辦理帳目手續(xù),應視為原告、村委會、被告三方同意,將原告與村委會之間借款合同中的合同債務轉移給被告,也就是說三方同意由被告取代村委會的合同地位而成為合同當事人,承擔合同義務。這種債務轉移行為不違背有關法律有關規(guī)定,為有權民事法律行為,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該行為為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理由是:被告在與駐村工作組、村委會會計去問原告要公章時,以個人名義給原告出具欠條,并同意事后到村委會會計處辦理帳目手續(xù),應認為三方均同意債務轉移,該債務轉移協議成立。但該協議是在原告不交出公章的行為要挾下,身為村里主要負責人的被告在被逼無奈的情況下才同意達成協議,對被告是一種協迫行為,為此該行為為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被告可在法律規(guī)定的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的;該權利消滅。第三種意見認為:該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理由是:原告以村委會欠其墊資款為理由不交公章,影響村里工作,侵犯公共利益,為保護自己的利益而不惜損害他人的利益,有明顯的主觀惡意。被告為了穩(wěn)定村里的工作,完成要回公章的工作任務,給原告出具欠條,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屬職務行為。被告出具欠條的行為不是在雙方地位平等、權利義務對等的情況下所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況且原告也無權強制性地選擇他人代替村委會償還債務,該行為違反民事法律自愿公平原則,因此該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1、該債務轉移行為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钡诎耸藯l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鄙鲜鲆(guī)定,在法律上肯定了債務轉移,合同轉讓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除受管理性和禁止性條款的限制外,可以由當事人自由協商。在該案中,雖是由作為債權人的原告首先提出債務轉移,但其余兩方(被告以個人名義出具欠條,又主持村委會工作代表村委會)均表示同意,該債務轉移協議符合“要約——承諾”的合同訂閱規(guī)則,且不侵害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應肯定其效力。
2、原告不交公章的行為對被告構不成脅迫。
脅迫是一方以即將發(fā)生的物質性強制或精神性強制對另一方進行要挾的行為。在該案中,原告不交公章的行為客觀上是影響村委會工作。原告以交出公章為條件,要求解決墊資款問題,其中存在有要挾的成份,但要挾的對象應該是村委會或是被告的職務職責,對被告的個人權利構不成威脅。原告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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